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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写作的理路与表达
——从逻辑推理到语言表达的系统思考

时间:2025-12-10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5年12月5日 作者:刘力
 □ 刘力



  法官的职业素养体现为三项核心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写作能力,其中,裁判文书写作能力是前两者的最终呈现,更是法官在职业道路上孜孜以求、不断精进裁判功底的主观努力之客观化表达。谈论裁判文书的写作之道,首先需要理解“裁判文书”的含义。笔者无意对“裁判文书”下抽象的定义,而是以民事判决书为例,通过提炼其共同要素加以阐释:裁判文书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请求国家公权力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求作出回应的法律文件;是在对抗和判定的诉讼结构中,就原告请求权能否成立、被告抗辩能否成立所作出的具有既判力的终局性个案法律判断和命令。

  我们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始终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需要体现法官运用法释义学方法寻找法规范基础的娴熟的法解释技术,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在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和法官依法进行事实查明的基础上正确运用证据规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需要具有社会可接受性,以充分的裁判说理体现当事人、法官等各参与主体的理性沟通。判决书不是冰冷的格式和文字,唯藉智慧方能叩开公正之门,只有展现公正之美才能诠释法官精神,增强司法公信力。因此,笔者侧重从司法推理的内在逻辑与方法之道出发,而非格式规范层面,谈谈判决书写作的粗浅体会。

一、裁判形式的合逻辑性:扩展的“三段论”

  体系定位上,裁判文书概括采取“总—分”结构的扩展模式。

  (一)总模式

  除程序性文书外,实体性裁判文书不可避免地要经历确认事实、寻找法律、作出判决三个阶段,相应需要进行事实推理、法律适用推理和审判推理的三个不同阶段。从总逻辑上看,传统三段论推理包括:大前提,即具备某一特定构成要件应适用某一特定法律效果;小前提,即待决案件事实符合某一特定构成要件;结论,即该待决案件应适用相应法律效果。这构成审判推理的总模式和基本框架。但真正难点在于如何将前述大前提和小前提详加扩展论证。

  (二)分模式

  大前提的展开:法律规范的选择与解释。大前提的扩展主要解决裁判援引法律和相应法律理由正确性问题。裁判文书要概括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主张规范和抗辩规范之间的攻击防御的过程,同时法官需对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作出选择并加以解释,在此过程中,法官要在法律的意义脉络中,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法政策考量等方法,实现法秩序统一和个案事理的融贯性。

  小前提的展开:事实认定的三步推进法。小前提的扩展需要归纳双方当事人基于证明责任分配,就前述法律规范的前提事实条件所进行的证据攻击防御过程。具体而言,应当按照“三步推进法”进行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的说理:

  第一步:运用证据方法过滤无意义的生活事实和不符合证据准入要求的证据材料,并归纳无争议的事实。

  第二步:针对举证难度、证据距离远近、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诉讼诚信等因素,通过各种降低证明难度的方法对原始证明责任进行矫正性补充分配,继而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证据评价。

  第三步:在尽可能穷尽举证和法官心证的前提下,若事实仍真伪不明,运用客观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作出不利的事实认定。

  (三)小结

  概括之,裁判文书的逻辑架构,可以概括为:包含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的“总模式”,以及包含法律大前提的解释推理、事实小前提的过滤与涵摄的“两同步”推理在内的“分模式”。法官写作文书需要遵循逻辑规律和形式正义,能够整体上呈现这一推理轮廓,但法官裁判并非机械的公式运用,而是基于政治素质、审判经验、法律良知和法阐释技术解决实际问题的创造性精神活动。成功的案件处理无一不是充分体现着“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的要求,体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裁判方法的创新:数字时代的“形义结合”进路

  (一)理论指引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强调,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新时代法治建设中,法学研究必须立足中国实际,贯彻“两个结合”要求,坚持把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同中国法治建设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

  (二)基本内涵

  面对数字时代新技术、新业态带来的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困境,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面临诸多挑战。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原则,政策的灵活性、行业知识的专业性使法官对监管规则缺乏完整把握,在多元利益博弈中难以准确适用法律规范。在这一背景下,笔者提出并探讨“形义结合”的裁判方法。

  所谓“形义结合”,是指突破传统法释义学相对封闭体系,在正确裁判观的指导下,以意义追问的开放动态体系解释论为原则,通过规范解释划定弹性射程和解释边界,通过要件事实与法律精神的对话建构法律文本的正当价值基础,借助理性沟通整合多元价值诉求,最终在规范逻辑、价值判断与裁判效果的可接受性三重维度中,实现法律解释从文本解释的规则路径向主体间语境对话路径的转变。

  这一方法具有双重面向:从理论构造来看,“形义结合”既非“意义导向型司法”,亦非“概念法导向型司法”,而是意义追问下的实证法释义分析作业。它强调在法律这一高度结构化的体系中,法官的裁判活动应当同时实现两个维度的统一:其一,通过规范解释消除个别期待的或然性,发挥法律化简社会关系的稳定作用;其二,通过法规范的活化解释,将具有普遍意义的个别期待纳入法律体系,实现规范与现实的良性互动。从实践指向看,这一方法承认并回应社会关系的多元化发展趋势。通过建构规范解释与社会意义的互动机制,既保持对法律规范形式要求的恪守,又对社会发展的实质需求作出回应。从而化解法律规范稳定性与社会经验事实发展变化性之间的张力。

  (三)补充的方法

  除传统的法释义学解释方法外,尚可补充三种思维路径:

  论类思维。论类学方法通过对案件类型归纳,建立起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解释范式。这种类型化思维对于处理数字时代大量涌现的新型法律关系具有特殊价值。其核心在于:法官需注重不同生活语境,从个案中提炼出具有典型意义的要素,通过这些要素的组合模式形成不同的案件类型。但这种类型化过程并非简单的案件归类,而是基于规范语境的动态类型构建过程。

  论题思维。不同于传统体系化解释追求逻辑自洽的思维方式,论题解释立足于具体问题本身,通过多维度的价值权衡来寻求最优解决方案。这种解释方法特别适合处理数字时代带来的新型法律问题,因为这些问题往往难以完全纳入既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其具体操作步骤包括:精准界定法律问题,这要求法官能够从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提炼出真正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要素的全面收集,包括对相关规范、判例、学说以及社会实践的系统梳理;方案形成与论证,需要法官在充分权衡各种要素的基础上,构建起具有说服力的解决方案。

  论量思维。所谓论量思维,就是要考虑理论可以解释的信息量。这要求裁判者时时检讨自身的裁判思路的“言后效果”,考虑理论或者某种框架到底能够解释多少信息、澄清多少问题、造成何种影响。这种方法预设能够圆满解释更多现象的理论框架就是更好的框架。

三、裁判内容的正当性证成:裁判具象化说理的推演过程

  (一)裁判导向的推演

  个案判决不仅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更要推演可能产生的社会引导效果,考虑判决对行业、经济、社会产生的规则影响,并且兼顾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所强调理实相济、道器不割、事在理中、体用不二的辩证法。应通过个案判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司法教化引领作用,倡导市场诚信,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以平台经济下非典型劳动纠纷为例,社会变迁带来的司法认定标准是一个不断探索和积累共识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及司法解释,逐步明确了非典型劳动关系的认定规则,确立了以支配性劳动管理为核心标准、根据用工实际进行实质审查的思路。又如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判决在权利保护、利益平衡、激励创新、遏制侵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具有规则确立、行为指引和秩序建构的积极效果。再如,针对证券欺诈案件,如上海金融法院创立了示范判决机制,通过证券虚假陈述案等典型案例,在“惩首恶”、震慑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稳定市场预期、完善诉讼机制等方面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法释义学的推演

  首先,法释义解释就是法官寻找完全性法条的解释过程。应将解释方法置于意义脉络和事物本质中考量,在判决书中对事物本质作出准确判断。应克服纯粹逻辑和静态概念分析的消极影响,将法律关系性质的判定置于数字时代的大背景下考察。一般不直接适用弹性或概括性条款,而应向下发现具体的请求权基础。本质直观和经验法则的运用,主要体现的是法官以“法感”和朴素正义观对案件事实的“前判断”和对事物正义的洞察,但仍需经过法律规范的严密解释予以论证,并与具体证据和事实往返校正。

  其次,当存在多种解释方案时应选择更优方案。比如,对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以大额共同财产打赏主播纠纷的解决,需借助扩大被解释问题信息量的方法,寻求构建对通常打赏案型、线下不正当关系打赏案型以及线上低俗表演打赏案型的整体解释框架。主张观众与平台双方关系的一元论模式与主张观众、平台、主播三方关系的二元论模式在一般情况下解释结果无太大区别,但对于线下不正当关系打赏案型,二元论是更优化的解释路径。二元模式主张打赏是观众通过消耗平台代币,与主播建立合同关系并即时履行、使主播获利的行为,打赏本质涉及三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成立或变动,应区分观众与主播、观众与平台之间的双重面向。

  再次,应注重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基础适用的协同化。法官不仅应寻找实体法上的适用规范,也应注重与程序法理结合,寻找符合程序法机理的诉讼规范基础。如涉及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案件,需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视角作出合理解释。

  (三)事实查明的推演

  原告欲获得法院支持其诉请的实体法规范,就必须证明相应的事实前提存在。法官应根据长期积累的审判经验和司法良知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证明评价。判决书应从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评价两个方面展开事实查明的推理过程。

  首先,如何看待确认责任,即客观的证明责任。“原告必须对权利产生规范的前提条件(或权利产生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必须对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或权利排除规范的前提条件(或权利妨碍等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从诉讼开始就存在,法院需负有发问义务,引导当事人理解法律所蕴含的客观证明责任涵义。一份好的文书,可以隐约看到法官引导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过程。

  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采取的不是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职权探知主义下法院仍然是事实查明的责任主体,一定条件下负有调查义务,特别是在涉及婚姻效力、婚姻解除、确认或排除亲子关系等人事争讼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为此,既不能对当事人应当证明而未证明的事实大包大揽地调查,也不能不依法回应当事人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申请,一股脑将事实确定的诉讼不利益推给当事人。

  其次,如何看待证明评价。对证据的自由评价属于法官的判断结果,其判断的正当性和理由需要被公开披露,即法官有责任对在案证据的证明力与特定证明主题的关联性予以解释。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负有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已经完成了达到一定证明标准的举证责任,同时在证明、抗辩、再抗辩的循环过程中给予双方攻击防御的本证、反证机会。这样做的目的就是防止因法官自由心证形成恣意判决,通过将心证作为意思外在地表达出来,接受当事人的反证和上级法院的评价和监督。

  对于支持诉讼请求合法化的关键事实认定,判决书需要一定程度揭示法官是如何达到这一心证高度的,这需要结合证据分析来完成,如在线下不正当关系打赏案型中,因背俗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时需对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进行认定,由于此类事实的隐蔽性,需要从大量的间接证据中抽丝剥茧出间接证据链或证据环,并在文书中综合分析呈现。又如善意取得中的“善意”、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侵权案件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的认定等,皆是涉及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这些构成法规范的要件部分实际是由法官依据价值判断推定出来的。为此,需要一定程度公开法官的心证形成的推论过程。

  特别是在证据认定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法官需要具有公开其依靠经验法则对事实真实性获得心证的勇气。比如侵权赔偿数额和违约金的调减领域,法官具有一定的酌定权利,有时会根据具体的案情从利益衡量的角度酌定一定数额,对此应写明酌定所考虑的若干因素。

四、裁判语言的符号性:情理法融合与表征方法

  语言是法官判断的外在表达,也是法官表意的边界。判决书的语言作为边界具有赋予国家强制力和约束法官恣意的双重功能。判决书是个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符号载体,也是法官综合能力外化的符号表征。“法律乃公平正义之术”,裁判说理语言的诉辩回应性、纠纷裁决的及时性、妥当性、法理情融合性要求高,为此需不断提升法官语言符号的表达能力。

  (一)情理法的融通

  裁判文书受体裁所限,虽无音徵如旦之美雅,却有事断理辨之气韵。裁判文书贵在“破理”,难在“圆理”。法官必须具有“释法说理”的智慧,努力让裁判理由最大限度地获得社会认同。

  论理的明理性包含两层含义:首先是“破理”,把道理讲得透彻。“是以论如析薪,贵能破理”“斤利者,越理而横断”。裁判文书要“破理”而圆通,善说且巧对,理形于言,叙理成论,有理有据。其次是“化情”,靠事理说服人。借用冯友兰先生的“以理化情”,讲的就是通过对事理的了解来成功调理、疏解情绪。法官向当事人讲明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妥当性,讲明运用怎样的具体裁判方法、心证得出这个“理”,自然容易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乃至心悦诚服。“质胜文则野,文胜质则史”,判决书应是兼具名实、情理法高度融合的“文质彬彬”之作。

  (二)法理情的位序

  就情理法的位序而言,调解的方法强调的是情理法,是情在前,追求和解协议的达成;而判决的方法虽然也讲情理法融合,但法在前,追求的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民事判决是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讼争进行干预和解决的结果,是具有既判力、约束力、执行力、形成力的法律文书。故基于维护判决书的权威性、中立性和专业性,应善于融合法理情。

  首先,应切实对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和基本伦理道德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作为判决说理的一部分,以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良好社会风尚和社会秩序。

  其次,判决书中要注重法律朴素价值判断在法律适用和证据评价中的运用,法律朴素价值在证据裁量中可普遍化,如社会经验的常理常识常情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内容,以体现伦理、道德对法律的张力。

  再次,应区分“说教”与“说理”,不宜直接在判决书中进行泛泛的道德性“说教”和训诫。这也是一些法官在判决书正文之后附署“法官后语”的缘由。

  (三)隐喻的排除

  对待隐喻也应持慎重态度,作为修辞艺术一般不宜使用。隐喻作为生动表达虽具有显义,是经验认识的产物,具有直接性、象征性,能一定程度揭示事物本质和丰富表达能力,如版权保护的作品独创性判断的“额头出汗”理论等,但其标准的非准确性和非清晰性、概念的非实在性导致其难以作为法律术语在判决书中严格使用,不具有判决书语言表达的合法性。

(作者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院长)